陕西——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送审稿), 2011
发布时间:2011-3-29
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章 生产领域循环经济
第四章 流通、消费领域循环经济
第五章 激励机制及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循环经济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是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重大战略举措,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省循环经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杨凌示范区管委会,以下同)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市、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以及区域、城乡、土地等规划时,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制度、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各类废弃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八条 公民应当合理消费、节约资源。自觉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及再生产品。
公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确定的省级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园区及试点市县应当按照试点工作要求,编制循环经济实施方案或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条 县(市、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节约能源、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除必须符合其所在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标准外,还必须符合节约能源、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循环经济的统计方法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强制回收的产品、包装物名录及办法,对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及无害化处理。
消费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回收的产品、包装物名录和办法,将废弃产品、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循环经济咨询、中介机构开展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三章 生产领域循环经济
第十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首先从产品生产的源头上减少能源资源消耗量,实现减量化。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单位产品能源、水资源、原材料等消耗额度和废弃物排放额度实行限额标准管理。 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质量监督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业、农业、服务业的企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以节能、降耗、减污、增效为目标的清洁生产,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对耗能高、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颁发清洁生产审核合格证书。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企业节能总量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及工业、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节水技术指导、示范、培训,推行节水方式,推广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水源缺乏地区的或有条件使用中水的,必须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限制一次性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及财政部门通过税费等相关措施,限制被列入国家名录的一次性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矿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和土地复垦率等进行审查,并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应当合理编制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的监督管理,促进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
企业应当采用国家和省上公布推广的节能减排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实现废弃物综合利用。火力发电厂的燃煤锅炉应当采用等离子无油、小油枪微油点火技术和低负荷稳燃技术。
工业窑炉应当以洁净煤、天然气、煤制气等作为燃料,减少使用燃料油,同时采用窑炉保温、富氧燃烧、余热回收等技术、工艺,降低燃料消耗。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废弃物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发生态农业技术,组织生态农业示范,推进生态农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对畜禽粪便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新建具有一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沼气利用工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建设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项目。
第四章 流通、消费领域循环经济
第二十五条 在产品的流通、消费过程鼓励节约能源资源,倡导合理消费。在产品消费变成废弃物后,通过回收加工处理变成资源回到生产或消费环节中,实现资源化再利用。
第二十六条 包装物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产品包装标准并优先使用可再利用或者可再生利用的材料。
限制不符合法规和标准要求,超出正常包装功能的商品包装及商品进入流通环节。
第二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在建筑物及构筑物中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地热能利用及光伏发电系统。
第二十八条 对废旧家电、报废机动车辆、报废机电产品及设备的回收、拆解和再生利用,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回购及回收的废旧家电产品、报废机动车辆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必须运送、交售给定点拆解处理企业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未取得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资质认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商务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和分拣加工中心。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设区的市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分拣加工中心和废旧物资再生产基地。
鼓励和支持工业园区、居民社区、大型商场及其他相关区域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限制使用和消费一次性产品、超薄塑料包装袋。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和期限,按照国家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和建筑物的管理和维护,延长其使用寿命。对仍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建筑物,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决定拆除及更换。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农业废弃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对废农用薄膜、农资包装物等进行回收、加工和再利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并逐步建立和实施强制性汽车燃料消耗量申报、公告、标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节能、节水目标。
第三十六条 餐饮、娱乐、宾馆、洗浴、洗车等服务性企业必须根据能源效率标识,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以多次使用的产品代替一次性用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各种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产品。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的餐饮、娱乐、宾馆、洗浴、洗车等服务性企业必须根据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采用各种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措施。
支持和鼓励在卫生保洁、环境绿化、园林景观及公用卫生设施中优先利用中水。
禁止在有再生水水源或者再生水管线到达的区域内,将自来水作为道路清扫、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五章 激励机制及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资金,用于引导、支持循环经济的发展;省级财政各类资金应向循环经济项目倾斜。具体办法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循环经济重大科研项目,循环经济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重点项目规划,并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项目,优先享受科研经费的支持。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循环经济重点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对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进行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产业优先贷款并执行优惠利率。
第四十一条 对于企业的清洁生产、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及资源综合利用和环保产业的项目,相关部门在核准、备案、审批,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生产用电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二条 建立非煤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预提保证金,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恢复、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有关管理规定的循环经济项目,在返还资金使用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四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同能源管理,支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
第四十五条 对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沼气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发电或热电联产的工程,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可优先与供电部门达成并网协议,购买上网电量并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
第四十六条 企业用于开展循环经济的宣传、培训费用,可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建设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和实施循环经济项目示范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回购及回收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废旧家电产品、报废机动车辆集中运送、交售给定点拆解处理企业进行集中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对仍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建筑物进行拆除及更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回用等节水设施,或配套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净化及循环用水装置的;
(三) 在有再生水水源或者再生水管线到达的区域,将自来水作为道路清扫、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的;
(四) 本条例实施后,新建的餐饮、娱乐、宾馆、洗浴、洗车等服务性企业未采用各种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循环经济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